沈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,加快科技成果转化,培育中小科技企业,发展高新技术产业,规范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,推动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,根据《沈阳市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配套政策》的精神,参照科技部《科技企业孵化器(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)认定和管理办法》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(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,以下简称孵化器),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、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。
第三条 市科技局是全市孵化器的归口管理部门,负责对全市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。
第二章 孵化器主要功能与目标
第四条 孵化器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,为入孵企业提供研发、中试生产、经营场地和办公方面等共享设施,提供政策、管理、法律、财务、融资、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方面服务,降低企业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,为社会培养科技企业和企业家。
第五条 孵化器要坚持“政府引导、社会参与、市场运作、企业管理”原则,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,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完善服务功能。在提供高品质服务的同时逐步实现自收自支、自主经营、自我约束、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,同时要充分利用在沈科研院所、高等院校、企业和中介机构的研究、试验、测试、生产等条件,扩大自身服务功能,提高孵化服务水平。
第六条 在发展综合孵化器的同时,鼓励建立各类专业技术型孵化器。专业技术型孵化器是指围绕某一特定技术领域,在孵化对象、孵化条件、服务内容和管理团队上实现专业化,培育和发展某一特定技术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一种孵化器形式。
第三章 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
第七条 申报沈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单位,首先应向所在区、县(市)科技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,经审核后,由所在区、县(市)的科技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高新区管委会组织上报市科技局。
第八条 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,对基本具备条件的申报单位,组织专家评审,并依据评审意见进行认定审批。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、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颁发“沈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”标牌,予以公布。
第九条 申报市级孵化器,应具备以下条件:
1.发展方向明确,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四条所规定的条件;
2.领导班子得力,机构设置合理,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职工总数的70%以上;
3.可自主支配孵化场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(专业技术型孵化器,可自主支配孵化场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),其中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/3以上;
4.服务设施齐备,服务功能完善,可为企业提供商务、资金、信息、咨询、市场、培训、技术开发与交流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服务;
5.管理规范,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,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,并能按要求及时上报相关统计数据;
6.在孵企业达到20家以上(如是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在孵企业达到10家以上);
7.累计毕业企业10家以上,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4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(专业技术型孵化器毕业企业数在5家以上,毕业企业及在孵化企业为社会提供2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);
8.孵化器自身拥有100万元以上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,并与创业投资、担保等机构建立正常业务联系;
9.实际运营时间在1年以上,经营状况良好;
10. 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中试基地,并具备专业化技术咨询和管理培训能力。
第十条 入孵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:
1.企业注册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场地内;
2.企业在孵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;
3.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;
4.企业年研发投入占年销售收入的5%以上;
5.企业租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低于1000平方米;
6.企业从事研究、开发、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《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》范围;
7.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、开发。
第十一条 孵化器毕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中至少两条:
1.达到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;
2.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,经营状况良好,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,年技工贸总收入达到500万元以上,且有1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;
3.企业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和健全的财务制度。
第四章 管理与扶持
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将全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工作纳入沈阳市科技发展计划,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。
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和省、市有关政策法规,各区、县(市)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在土地规划、财政、税收等方面为孵化器提供政策支持。
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市级孵化器,市科技局在科技计划的立项、信息交流、人才培训、出国考察等方面优先支持。对运行高效、发展良好的孵化器,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孵化器。
第十五条 市科技局每两年对孵化器进行考核,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孵化器和个人给予表彰。经考核不合格的,取消市级孵化器资格。
第十六条 市级孵化器每年须向市科技局报送孵化器年度运行报告。对重大事项,及时向市科技局报告。
第十七条 孵化器对在孵企业进行动态管理,实行淘汰制度。
第十八条 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协会要积极促进各孵化器间,孵化器与中介机构,创业投资机构等的合作与交流,通过信息咨询、培训、研讨、交流与服务等方式,提高服务能力。协会接受市孵化器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。2002年12月31日发布的《沈阳市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认定办法》(沈科发〔2002〕50号)同时废止。
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。